二、行政处罚(共 93项)
(一)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查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设备、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五)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六)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七)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八)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
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即9分钟。”
3、《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九)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2、《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十)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十一)教育电视台违反规定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节目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十三)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技术参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十四)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被转播和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随意切换原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播放广告。”
3、《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十七)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活动的;”
(十九)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传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传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扬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以有线广播电视现用户安装费3倍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十三)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二项:“违反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二十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挖沙、取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钻探、打桩、抛锚、挖沙、取土的;”
(二十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栓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栓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二十六)未经同意,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十七)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二十八)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二十九)未经同意,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三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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