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三十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十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三十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三十五)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的认定证书的单位,广播电视器材设备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六)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十七)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入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十)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四十一)未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十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四十三)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四十四)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十五)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四十六)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四十八)擅自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十九)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目的、内容、方式和收视对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1、2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五十)违规作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4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五十一)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擅自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擅自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五十二)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五十三)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五十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五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五十七)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擅自终止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条十八条规定的;”
(五十八)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违反《著作权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条十八条规定的;”
(五十九)信息网络传播有禁止传播内容视听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六十)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十一)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六十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信息网络传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十三)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六十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六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六十七)违规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十八)违规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六十九)视频点播机构发生重要事项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七十)视频点播机构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七十一)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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