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授权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以致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实施违法追究与错案赔偿,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教育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扣发月奖和目标管理奖金;
(三)、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五)、调离岗位或辞退;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局领导责令改过,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依据不足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程序,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的;
(五)、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保证金或将罚款、保证金及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务物;
(九)、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
(十)、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教育拒不纠正的;
(十一)、对应当移送执行的未依法移送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三)、工作不负责任,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十四)、依法应当追究的其它违法行为的;
违反前款第六、七、九、十、十二等项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就其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一)、核发“江苏省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甲种)”、“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被本机关自行撤销或上级机关复议机关、审叛机关撤销引起诉讼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拒不办理或不予答复,造成对方事实经济损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野蛮执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四)、违反实施罚款、拆除、没收等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强行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违法行为形成事实的;
(七)、执法人员有严重过失行为、渎职和以权谋私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第八条 局设立行政赔偿委员会,具体负责赔偿请求的受理、审理与决定,赔偿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及各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
赔偿责任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依据有关责任人的过失程度,决定具体赔偿额,赔偿金额可以为损失的一部分,也可以为全部。
第十条 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的执法人员,可以申请复查,可以依法行使申诉、复议等权利。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局法制处,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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